台北印象

2009年6月25日 3 条评论

【按】这些年,ctt同学打着出差、学习的旗号把大半个中国大陆逛了个差不多。不仅逛、不仅看,还每每要把那些个“第一次”诉诸笔端,于是便有了“城市印象系列”。这于窝在西安城墙里的我无疑是一大幸事。突然觉得自己怎么这么没出息,居然从来没想过自己去逛逛!
刚才翻出这个系列的第一篇,写的是京、沪、沈、成、郑,一看时间,吃惊不小,这厮居然有近两年没写了,太不像话!
还没等我问他,他就宣布要去台湾了。还问我,要不要捎点啥?书,我烦透大陆版的书,所以向往海峡那边的,首先就是书了。可是能带么?改革历程?扯淡!预计比较困难,所以就挑了本香港版的《中国传媒风云录》,并不寄多少希望。所以这事完全可以搁在一边,但,约稿一定不能忘。就是这篇《台北印象》,作为城市印象系列之二。

城市印象系列(二):台北
作者:ctt ,编辑:曹鹏

航班从北京出发,经香港,转机后到台北。因为有出境手续,上午五点就出发了,一路大雨,大到机场高速能见度不超过10米,还好终于顺利到达首都国际机场。经过繁琐的手续,登机睡觉。虽是大飞机,但一路遇气流,颠簸不停,每次失重的都会让我手心冒汗(毕竟前些日子才出了法航事件)。

通行证

通行证

在香港机场办理入境、换证、出境等一系列手续后再次登机,这次还算顺利,一觉后,已经看到片片绿地——台湾,我来了。(有个小插曲,突然在航班下边连续飞过四架银白色战机,大概是F16搞演习?)
出了机场登上大巴,直奔台北圆山饭店。一路左顾右盼,试图找些与内地的不同之处,但一番探索后得出了台北第一印象——太中国了。(不含任何政治色彩,以后会慢慢论证)。

首先吸引到我的是,路上随处可见的摩托车,是那种类似我们这边电动摩托的那种,不过导游说全部是用汽油的,因为台北也经常堵车(当然比北京是小堵见大堵),很多人选择骑摩托,导游自己也有私家车,但骑摩托的时间会超过开车。这儿的摩托不经多而且快,每辆车都有牌照,每个人都带头盔,还允许载客,是不是很人性?(评论一下,西安又开始全面禁摩了,不仅摩托车还有电动车,就差自行车了,似乎是以安全和环保的名义,但谁能保证不是利益的作祟或是愚蠢的官僚),满城尽现摩托车,让我对台北平添了几分亲近之感。

摩托车大军

摩托车大军

台北的建筑整体感觉不像北京上海那么现代,大概是因为发展的早,很多桥梁略显破旧,街边也尽是个盘根错节交织如网的电线,以及大小不一,毫无规则的门面招牌,似乎不像大都市的风格,但市民的素质却体现出来这座城市的自信。没有内地到处都是人头攒动吵闹躁动的场面,每辆车都行动自如有序,几天里没有听到过一次急刹车的声音,没有看到一个闯红灯的画面,错综但不拥挤,有序安静是又一印象。

圆山酒店

圆山酒店

我们住的圆山酒店是以前蒋介石与宋美龄最喜欢的酒店,很多政要名人经常出入。入住的第二晚国民党吴主席即在此宴请客人,连战的儿子结婚也在这儿。这所酒店坐落在半山上,整体仿古建筑,大厅宏伟壮观,金碧辉煌,这几个字用到这一点都不夸张,真的给人震撼的感觉,很多人进了大厅就开始拍照。房内面积超大,桌椅板凳皆有三、四十年以上历史(向楼层服务员求证过,楼层服务员是位很专业、很敬业、很有气质的——老太太,至少有五十多岁,还见过一个六十多岁的老头,这在内地是很难见到的,一流的顶级的服务绝对不在服务员的年轻漂亮,自信、专业才是真谛)。(未完待续)

我国法律上的年龄

2009年6月22日 2 条评论

不同语境中“年龄”的含义不同,比如心理年龄、生理年龄、相对年龄、历法年龄等等。相应地,年龄在不同的领域也有不同的意义,比如医学、心理学等等,甚至像下面所引的不同年龄段名称(来源)也显示了某种文学的、社会学、哲学的意义。

不满周岁的儿童――襁褓
2-3岁――孩提
童年——总角,垂髫
8岁(男)——龄年
10岁以下――黄口
10岁(女)——髻年
12岁(女)――金钗之年
13—14岁(女)――豆蔻年华
13—15岁——舞勺之年
15岁(女)——及笄之年
15岁(男) ——- 志学之年
15—20岁——舞家之年
16岁(女)――碧玉年华
20岁(女)――桃李年华
24岁(女)――花蓓(信)年华
出嫁——标梅之年
30岁(女)――半老徐娘
20岁(男)――弱冠
30岁(男)――而立之年
40岁(男)――不惑之年
50岁――知命之年、半百
60岁――花甲,平头之年、耳顺之年,杖乡之年
70岁――古稀、杖国之年
77岁——喜寿
80岁――杖朝之年
88岁——米寿
80-90岁――耄耋之年
90岁――鲐(台,骀)背之年
99岁——白寿
100岁――期頣 ,人瑞
108岁——茶寿

我们通常说的当指历法年龄,即一个人出生后按日历计算的年龄。
自然人和法人都有年龄,但是,年龄对法人几乎没什么法律上的意义;而就自然人而言,因为其生理、心理、智力往往随着年龄的增长而有所变化,故对其法律上的人格、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等等有重要意义。

显而易见的是,年龄对个体带来的变化不会是整齐划一的,因为还有其他因素在起作用,比如气候环境、个人际遇甚至不同的生理条件等等。

可是,法律为了追求平等或者效率往往并不关心这些差异,而是在许多方面“一刀切”。当需要按年龄标准区分自然人时,法律一般采取两种办法,一种是明确规定“周岁”;另一种是使用如婴儿、幼儿、儿童、未成年人、成年人、青年、老年人这样的概念,进而再用“周岁”解释这些概念。关于第一种办法需要研究的是,为什么这一刀就切在此处而非他处,比如成年的年龄为什么是18岁而非其他;为什么男人22岁以后才能结婚。

关于第二种办法,实质上最后还是要回到第一种,但多了一个问题,即立法上对这些概念是否作出界定或者统一的界定。其中未成年人、老年人目前立法已有明文;青年,在07年时国务院法制办作出解释;《刑法》中使用“婴幼儿”、“儿童”时并未作出统一界定,比如240条拐卖儿童罪。但第262条之一规定的“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司法机关解释为“拐骗儿童罪”。另查,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规定:《 决定 》和本《解答》中所说的”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岁的为婴儿,一岁以上不满六岁的为幼儿。不知这个文件在97年修订刑法后是否仍然有效(最近对这类问题颇感烦恼,希望有好用的数据库方便查找),但可以肯定,目前关于婴儿、幼儿、儿童的界定仍然沿袭这个解释。

下面是我整理的一些比较常见的重要的关于年龄的规定,可以让我们了解不同的年龄那个阶段在法律上有何意义。 阅读全文…

讲座

2009年6月10日 3 条评论

交大的“学而”系列讲座早有耳闻,但不曾在意。今早王老师邀我去听,说是从香港来的一个牛人,机会难得。并向我介绍了这位牛人昨天的演讲,题目是关于康德、海德格尔和牟宗三的。虽然有王老师的赞叹和推崇,我还是担心自己去了也听不懂,直到听到今天的题目我才动心,并很快下了决心。

正如我提前得知的一样,今天的题目是“你感动过吗?——谈谈道德感动与伦理意识的起点”。主讲人王庆节教授安排的第一个标题是“范跑跑和郭跳跳”,看到这个我才会心一笑,真正踏实下来,认真听讲。

两个小时的演讲主要是界定了“道德感动”这个概念及其性征,并通过揭示传统的或主流的“道德底线”观点的缺陷,提出示范伦理而非规范伦理的结论。即,伦理学提供的是一种人格化育而非戒律规管,是基于针对一个个具体人具体事的道德感动一次次见证道德存在,并产生践行道德的冲动,从而形成一种道德风范,一种德性。

其中,王庆节教授关于道德底线或者规范伦理的批评对我颇有启发。但不确定自己真正理解了那些说法,所以等讲座结束后,跑去问他有没有专门阐述这个题目的论文,说是很快会发表出来。

ps:之前搜索该教授资料时偶得一网站,名曰“高校学术讲座交流平台”,里边收有各校各学科的讲座视频和文本资料,只是目前还不够丰富。

刑事诉讼办案流程期限

2009年6月6日 2 条评论

我经常接到一些刑事案件的咨询,犯罪嫌疑人的亲友们最爱问的是两个问题:一是会判什么刑罚;二是办案期限。对于前者,一般不敢明白回答,因为未充分掌握案情。最多告诉他法定刑幅度。其实咨询人也往往不了解案情细节。我只是建议即使聘请辩护律师并与之密切配合。对于后者,我能理解他们的心情:亲友被抓起来了,人又见不着,真是干着急没办法,很希望知道这种日子还得捱多久。下面这张表是刚才搜出来的,结合我之前收集的“图示刑事诉讼程序”,大致可以满足一般需要,要有更准确的了解,还是问办案律师比较好。

刑事诉讼办案流程期限
(公安立案侦查)

执行
机关

项目

适用范围

时限 

依据

批准
机关

公安
机关

拘留后提请逮捕

一般犯罪嫌疑人                  一般情况

3

刑诉
69条

公安
机关

                 特殊情况

延长1-4日

流窜、结伙、多次作案的可以延长

延长至30日

检察
机关

批捕

已拘留的,检察院作出批准、不批准决定

7

检察
机关

未被拘留的,检察院作出批准、不批准决定                 一般情况

15

检规则
99条

                重大复杂

20

复议

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要求复议

7

检规则105条

复核

公安机关对经复议后仍不批捕的提请复核

15

检规则106条

上级
检院

公安
机关

预审

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羁押期限

二个月

刑诉124条

公安
机关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可以延长

一个月

上级
检院

在124条规定的期限满不能终结的下列案件: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延长
二个月

刑诉126条

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检察

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126条规定的期限满不能终结的

再延长
二个月

刑诉127条

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

重新计算

刑诉128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查明计算

公安
机关

因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案件,由最高检报批延期审理

—— 

刑诉125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

检察
机关

审查
起诉

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作出决定

一个月

刑诉138条

 

重大复杂的案件

延长半个月

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

重新计算

公安
机关

补侦

第一次补充侦查

一个月

刑诉140条

检察
机关

检察
机关

审查
起诉

第一次补充侦查后移送检察院 一般情况

一个月

延长期限

半个月

公安
机关

补侦

第二次补充侦查

一个月

检察
机关

审查
起诉

第二次补充侦查后移送检察院 一般情况

一个月

延长期限

半个月

人民法院

一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20

刑诉178条

人民
法院

审理公诉案件 一般情况

一个月

刑诉168条

至迟

一个半个月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再延长
一个月

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

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法院收到案件之日

重新计算

 

检察
机关

补侦

人民法院延期审理、退回检察机关的案件

一个月

刑诉166条

人民
法院

人民
法院

一审

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的案件

重新计算

刑诉168条

检察
机关
法定代理人
当事人

上诉
抗诉

上诉、抗诉案件 不服判决

10日

刑诉183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察机关

不服裁定

5日

 

 

   

 

 

 

人民
法院

二审

审理上诉、抗诉案件 一般情况

一个月

刑诉196条

人民
法院

至迟

一个半个月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再延长
一个月

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

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从收到案件之日起

重新计算

刑诉194条

二审
法院

死刑
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未规定 

刑诉200条

 

死刑
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

7日

刑诉211条

最高
法院

人民
法院

审判
监督

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
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
一般情况

三个月

刑诉207条

 

延长期限

六个月

补充说明:

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刑诉法第58条)

2、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刑诉法第92条第2款)

3、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刑诉法第122条)

4、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合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邢诉解释第157条)

5.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法院后,法院重新计算审限。(刑诉法168条第三款)

胡星斗诉北京新网一审胜诉

2009年5月26日 4 条评论

我之前因自己的博客被关曾写文章论述政府禁令不是不可抗力,从而因此种纠纷而追究服务商责任是可行的。
最近胡星斗教授诉北京新网一审胜诉算是我那篇文章的一个实证。下面是转自FT中文网的报道:

北京一位法官裁定,一家互联网网站服务公司以据称的非法内容为由,关闭一位知名政府批评人士的网站是不当的,本案是互联网审查制度的受害者首次在中国法庭胜诉。

经济学教授胡星斗经常在自己的网页上讨论各种话题,从腐败到警察暴力。他在4月起诉北京新网公司,此前这家互联网网站服务商发给他一封电子邮件,称他的网站含有“非法”内容,已经被关闭。

北京市大兴区法院在5月20日下达的判决书中表示,该公司未能就自己的主张举证,且未能证明自己曾按合同要求,在关闭网站前,要求胡星斗更改非法内容。

根据胡星斗的要求,法庭裁定新网公司向胡星斗返还1370元人民币(合201美元),这是他已经支付的两年服务费。判决书没有触及言论自由的问题。

胡星斗对判决结果表示赞许,称其为一个迹象,表明法治将在中国互联网监管中逐渐生根,但他对于此案能否立即带来更大的言论自由表示怀疑。

“这意味着互联网的监管将在更大程度上借助一套明确的规则,少使用专横、不透明的决定。这对网监部门也是一个警示信号,”他表示。但他补充称,他和律师正在犹豫是否要起诉苏州公安局网络监管处,早先他曾表示要这么做。“我们想向苏州某家法院提交诉状,但(我)百分之百(肯定)法院会拒绝受理,”他表示。

新网在3月份关闭了胡星斗的网站。此前他在网站上发表了若干文章,要求废除所谓的劳教制度,这是一种不经审判的监禁形式。

新网当时表示,公司通常根据网监部门的命令行事。胡星斗称,在涉及他的案件中,命令来自苏州公安局的网监处。

上述判决加大了对中国互联网服务商的压力,它们被夹在网络审查部门的权威与法律中间。

在中国,有各种不同机构监视和审查网上内容,包括共产党的宣传部门、公安局及不同部委,还有各级其它政府机构。不过,它们很少自行查封网站或博客,而是要求网站服务商代为采取行动。有时候是通过直接命令进行的,而在一些其它情况下则是通过互联网公司的自我审查。

一名法院发言人证实,胡星斗已在一审中胜诉。新网公司可在15天内对判决结果提起上诉。该公司拒绝置评。

原文)译者/和风

据说,胡星斗的律师表示下一步会起诉苏州网监局,结果将会如何,值得期待。但我更希望看到有类似遭遇的站长、博客都效法胡星斗教授追究服务商责任,这样的话,那些公司恐怕就不会一味顺从所谓的上级命令,都不想想,那是哪门子上级啊。

从遗忘物和遗失物的界定看“深圳梁丽拾金案”的罪名定性

2009年5月18日 1 条评论

特约作者吴良涛律师

清洁工梁丽在机场内拾获一箱价值数百万的黄金首饰,拿回家中,当日下午被接到报案的派出所上门索回,现正面临盗窃罪起诉。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梁丽的拾金行为,究竟是盗窃还是财产侵占,两者在诉讼程序和矫正手段上大相径庭,在量刑上更有天壤之别:前者由公诉人起诉,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后者由受害人自行决定是否告诉,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五年。

“深圳梁丽拾金案”如何来界定,网上争论很多,其中有一个关键之处,是如何界定侵占罪的遗忘物?这个关系到本案梁丽行为的罪与非罪,同时也涉及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分。

第一、我们要将刑法上的遗忘物和民法范畴内的遗失物区别开来。

遗忘物是指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地放在某处,因疏忽大意而忘记拿走的财物;遗失物则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为疏忽大意偶然将其财物失落在某处的财物。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 前者一经回忆一般都能知道财物所在位置,一般都容易找回,而后者一般不知失落在何处,也不易找回;
  2. 前者一般尚未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而后者则完全脱离了物主的控制。
  3. 是否能为行为人和物主之外的特定场所第三人实际控制。遗忘物通常是物主因疏忽大意遗置在宾馆、饭店、餐厅、银行柜台、出租车座位等特定场所而能为有关管理人员支配的财物,遗失物则不具有这种特性,遗失物一经遗失,没有特定有关人员可对之形成支配关系,不特定的任何人都可以对之暂时保管。

因此,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遗忘物是与遗失物有所区别的概念。因为首先从用语的基本含义看,“遗忘”和“遗失”显然在内涵和外延上各异,刑法特别规定遗忘物作为侵占罪的对象而没有将遗失物同时予以规定,是有缺陷的。
对于遗失物的占有,只受民法的调整,按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占有遗忘物,并不必然构成侵占罪,有时可能构成盗窃罪。
如何来区分梁丽的行为构成哪个罪,我们要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进行分析:

  1. 行为人是否认识到物主对财物失控或者认识到特定第三人实际控制了财物。也就是说,如果另一乘客看到这三百万的物品扔在那,机场也没人管,拿了就构成侵占罪。
  2. 如果物主实际遗忘财物,行为人却发生认识错误,将该遗忘物占有的,成立盗窃罪。就是说这物品虽然失主不知道丢了,而另一乘客却是存心想偷,用秘密手套拿走,则构成盗窃罪。
  3. 如果行为人认识到物主对财物失控,同时认为第三人实际控制了遗忘物而仍采取秘密方法取得,也成立盗窃罪,此时,第三人是作为财物的合法持有人,行为人变他人之持有为自己之所有。也就是说一个乘客忘记了物品,被机场人员发现保管后,比如放在一边,别一乘客趁机场人员没注意拿走了。
  4. 但是,如果行为人认识到物主对财物失控,同时认为第三人没有实际控制该财物而将遗忘物占为己有的,构成侵占罪。
  5. 本案中,梁丽的身份是非常特殊的,她是前述关系中的特定第三人。
    从案情来看梁丽看到两位女乘客带着孩子急急忙忙跑进安检门,而那个小纸箱还在行李车上,以为小纸箱是她们丢弃的,左右看看也没有人,就顺手把小纸箱当作丢弃物放到清洁车里。
    (1)对于梁丽的认为该物是不是被丢弃的主观看法,要从当时情形的合理性来判断。初期认为这是丢弃物有一定合理性,包括物品在垃圾箱边上,四周没人。但此后她打开纸箱后发现是金饰已经清楚可以判断出这不是丢弃物,而是遗忘物了。
    (2)这个时候,她是否构成犯罪要看她在取得该物品时,原财物所有人有无控制权。
    从上述案情来看,原所有人已经对该财务已经失去了控制权,如果此后梁丽将该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返还的,构成侵占罪。
    如果当时物品所有人仅是睡着,事实上并没有放弃控制权,如果拿走物品则构成盗窃罪。类似的行为还有拿走交通事故昏迷者的财产,以及开走道路上发生故障的车辆,也构成盗窃。

上面的似乎已经说完了,但我还是有点个人的看法。
那就是梁丽作为机场清洁人员对乘客丢失物品有无保管的职责和上交的义务。从法律上来说,她应该是有管理权限的特定第三人。如果是当时在场其他普通乘客拾得遗忘物,是没有这个义务保管和上交的。而她作为机场的工作人员,如果抱着人家忘记的东西没人要就可以拿回家的想法,那么乘客在机场丢了东西不可能指望找到的,从其他清洁人员的说法来看,她们是常常将无人寻找的遗忘物私自拿回家的,可以说顺手牵羊已经成了习惯。即便箱子里不是金饰,是电池,她们也是打算拿回家的,没有打算上交,去寻找失主。因此反过来推测,梁丽在两乘客进了安检门后拿其物品,很难说她认为是遗弃的,而更可能是知道她人遗忘后,抢在别人前面放进垃圾车,准备自己拿走。

这样在其没有主动履行保管职责和上交的义务的情况下,她的行为更类似于“监守自盗”,而她的所谓公开行为,只是在一个“自盗”为风气的小范围内公开,仍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

以上我的个人看法,因为没有看到案件的详情,只能是自己的推测。期待案件水落石出的那天。